(2017)鄂118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麻城市中馆驿镇浦集春蕾幼儿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麻城市中馆驿镇浦集春蕾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麻城市金桥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1741752912A。法定代表人丁茂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麻城市中馆驿镇浦集春蕾幼儿园,地址麻城市中馆驿镇浦集村,办学许可证号:教民***************号。负责人张先桃,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麻)食药监食罚[2016]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麻)食药监食罚[2016]5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麻城市中馆驿镇浦集春蕾幼儿园作出如下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经审查查明,该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食药监食罚[2016]5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麻)食药监食罚[2016]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00元)审判长 章广军审判员 占 云审判员 董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