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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包进浪、萧丞与内蒙古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进浪,萧丞,内蒙古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包进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萧丞,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内蒙古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22公里处路北。法定代表人:包连银,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包进浪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作为原股东的包进浪未将出资的土地过户至康子郎公司名下,存在虚假出资问题,同时存在康子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包进浪个人财产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包进浪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包进浪称,1、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可以追加的对象。2、执行申请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包进浪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3、出资不实的事实应由债权人即本案的执行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4、股东包连银及包进波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包进浪作为受让人当然不承担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6、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包进浪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追加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土左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人的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项。本院查明,萧丞与内蒙古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土左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内蒙古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萧丞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包进浪等为被执行人。2016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包进浪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作出后,包进浪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包进浪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包进浪个人财产与内蒙古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包进浪为本案被执行人,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包进浪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包进浪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尔查审判员安智审判员任小军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付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