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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家荣与徐芳君、励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荣,徐芳君,励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724号原告:黄家荣,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芳君,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励立青,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黄家荣与被告徐芳君、励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芳君、励立青原系夫妻,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自2010年11月始,被告徐芳君陆续向原告黄家荣借款,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该日出具10万元、40万元的借条各1份,均载明借期1年,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徐芳君未归还借款。上述50万元借款,其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25万元、8万元,合计3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芳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徐芳君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芳君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励立青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交付借款合计33万元,难以证明其余17万元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交付,故原告对被告励立青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家荣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励立青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芳君的债务中的借款33万元及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家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芳君负担(其中3125元由被告励立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