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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临猗县人,现住临猗县。2008年4月10日因抢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5日被减刑两年释放。2016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临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六个月,2016年11月6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六个月。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晋08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具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王效伟审判员  宁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