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株洲市石峰区人,捕前住湖南省株洲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政、何学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醴陵市朋友家里吃晚饭。晚饭期间,刘某喝了大概2、3两“开口笑”牌52度的白酒和一瓶青岛啤酒。当日19时许,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湘B4F3**的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驶往株洲县。19时45分左右,途径株洲县渌口镇水电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3毫克/100毫升。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了醴陵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醴陵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身份证、血样提取表、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社区矫正意见书、证人左某的证言等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考虑醴陵市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