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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永章与赖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章,赖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413号原告:王永章,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赖廷林,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永章与被告赖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章、被告赖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赖廷林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下旬,被告赖廷林与原告合伙经营养猪场期间,赖廷林向原告借款8000元,10月中旬还款2000元,剩下6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赖廷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养猪场,其间,双方之间产生了多笔钱款往来,2017年年初,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时,已全部清算完毕。审理中,原告王永章向本院提交了《养殖场合作养殖协议终止协议》、《收条》、记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赖廷林认为上述证据为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的账务往来,已在终止合伙关系时清算完毕,没有借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养殖场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章与被告赖廷林于2015年年底起合伙经营养殖场养猪,其间,由被告负责养殖场开支,原告负责记账。记账单中载有一笔被告所书“差老王6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场合作养殖协议终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首付4万元,余款6万元在2017年2月11日前付清。此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永章主张被告赖廷林向其借款6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依法对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欠其6000元的事实,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产生的账务往来属合伙事项,在缺乏借条等其他相关依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章对被告赖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雨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