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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合百年贵金属有限公司,翁建太,张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396123-6。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莲,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路1幢丙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翁建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禄商务广场F5-2号。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合百年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庆阳路70号3幢2-101、201。法定代表人黄俊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建太,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张玉香,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江苏合百年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3月30日、4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寅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莲前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6年1月29日,我行和被告万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我行为被告万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为10000000元,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万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时,我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等全部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恒生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万福公司的上述10000000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日,我行和被告万福公司签订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我行为被告万福公司开具承兑汇票5张,合计金额12500000元。同日,我行根据被告万福公司的申请实际开具5张金额合计为12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现我行发现被告万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停止营业,我行有权宣布授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万福公司向我行偿还授信本息和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恒生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复利;2、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0元;3、被告恒生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对被告万福公司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授信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的担保限额为10000000元,现原告广发银行要求我公司偿还连带的债权金额已经超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我公司认为过高,应当在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原告广发银行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是利息损失,是在原告广发银行于2017年2月2日垫付票款之日起开始发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罚息利率计算,但是原告广发银行在诉请中同时主张了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广发银行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案存在提前主张债权的情形,原告广发银行起诉时,5张承兑汇票还未到期,原告广发银行的损失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前主张债权的理由。被告万福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万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债务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债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汇票相关之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纠纷,债务人均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债权人认可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债权人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债务人违约;由于债务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债权人垫付资金时,债权人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逾期贷款,债权人对债务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季计收复利,并有权从债务人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同时约定债务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被告恒生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分别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万福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8月2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承兑合同,约定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分别10000000元一张、1000000元一张、500000元三张,合计12500000元;债务人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一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债权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以供债权人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由于债务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债权人垫付资金时,债权人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逾期贷款,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季计收复利;债务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每次以汇票金额的1%对债务人收取违约金;并约定该承兑合同为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的补充,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翁建太、张玉香、案外人叶国芳、叶秀青、林剑雄、翁佳萍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总金额为25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出质给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万福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的承兑合同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交由债权人保管;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处分出质权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于2016年8月2日为被告万福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分别10000000元一张、1000000元一张、500000元三张,合计12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2016年12月,因原告广发银行发现被告万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停止营业,认为被告万福公司可能无法履行债务,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保全费5000元),并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2017年2月3日,原告广发银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2017年2月6日、2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原告广发银行兑付前,被告万福公司未向原告广发银行交存票款,原告广发银行兑付后,被告万福公司也未向原告广发银行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院按被告万福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与原告广发银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寄送应诉材料及传票,但该四被告均未签收。再查明,原告广发银行已处分了被告翁建太、张玉香、案外人叶国芳、叶秀青、林剑雄、翁佳萍的总金额为2500000元的个人存单,用于偿还被告万福公司的欠款本金,并认为冲抵的承兑汇票为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一张、500000元三张。又查明,在(2017)苏0411民初371号案件中,债权人系原告广发银行,主债务人系被告恒生公司,保证人系被告万福公司。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合同、承兑合同、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照片、承兑汇票结付登记簿、诉前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承兑合同,与被告恒生公司、合百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翁建太、张玉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广发银行提前主张债权是否符合约定及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系认为被告万福公司有预期违约的情形,故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原告广发银行已提出照片等初步证据,被告恒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提出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恒生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系互相担保单位,按常理,被告恒生公司对被告万福公司的经营状况亦应有所了解,如被告万福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具备还款能力,被告恒生公司应有相应证据提出;结合本院对被告万福公司多次送达未果及被告万福公司在原告广发银行兑付承兑汇票前后均未向原告广发银行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万福公司的预期违约事实,且被告万福公司也已实际违约,原告广发银行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关于被告万福公司欠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万福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2500000元,已收回2500000元,故欠款本金应为10000000元,但考虑到5张承兑汇票兑付时间的先后及当事人自我救济权利的及时行使,应认为收回的2500000元系计入2017年2月3日兑付的承兑汇票中。关于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万福公司未及时还款,故欠款已转为逾期贷款,但承兑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过高,应按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20%确定正常利率,再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即罚息和复利利率为7.83%,并按欠款实际发生时间起算利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万福公司在承兑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广发银行已作出权利救济,被告万福公司实际欠款为10000000元,故违约金应为实际欠款的1%即100000元。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万福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则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最高额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也属于最高额债权本金的孳息,故各保证人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合同、承兑合同均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福公司、合百年公司、翁建太、张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以9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复利。二、被告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合百年贵金属有限公司、翁建太、张玉香对被告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50元,减半收取4127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7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461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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