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龙春与魏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春,魏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666号原告:黄龙春,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古田县。被告:魏巧珍,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古田县。原告黄龙春与被告魏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巧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魏巧珍偿还黄龙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黄龙春与魏巧珍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魏巧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龙春借款现金40000元,利息按2%计算。后因黄龙春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向魏巧珍追讨上述借款,而魏巧珍总是以种种借款推托,年复一年,导致黄龙春至今仍旧无法追讨回上述借款及利息。魏巧珍未作答辩。因魏巧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龙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日,魏巧珍向黄龙春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魏巧珍向黄龙春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故黄龙春请求判决魏巧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魏巧珍在2015年1月1日向黄龙春借款书面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故黄龙春主张魏巧珍借款的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魏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龙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魏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鹭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倩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