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荆州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反诉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6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荆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72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6794-X。法定代表人:李茂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中医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3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353-2号民事裁定,指令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荆州市中医医院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的实质均系双方在药物配置中心合作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荆州市中医医院基于同一协议的履行提起反诉,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及案由的认定错误。三、如果采信湖北草木堂药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则就是支持了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荆州市中医医院在一审提起的反诉请求为,1、要求湖北草木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物配置中心的建设费用60万元;2、要求湖北草木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荆州市中医医院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药物配置中心合作协议》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湖北草木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建设费用。而湖北草木堂药业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草木堂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荆州市中医医院支付货款。因此,荆州市中医医院提出的反诉与湖北草木堂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事实,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荆州市中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