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厚腾与刘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厚腾,刘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601号原告:潘厚腾,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刘智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潘厚腾与被告刘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厚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厚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智生偿还潘厚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刘智生向潘厚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潘厚腾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刘智生未应诉、答辩。潘厚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因刘智生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目前亦无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且潘厚腾保证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故对潘厚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潘厚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刘智生向潘厚腾出具了内容为“兹25号摊位刘智生向潘厚腾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4年8月24日,刘智生”的借条一份。刘智生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潘厚腾与刘智生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潘厚腾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刘智生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厚腾请求刘智生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潘厚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