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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毛海付与刘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付,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453号原告:毛海付,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彬,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毛海付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彬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彬向原告毛海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毛海付于当日让其妻陈文巧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彬,被告刘彬于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刘彬借毛海富贰万元正(20000元正)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刘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彬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毛海付提供借条1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海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彬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海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