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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马翠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马翠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820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前,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纳林河化工项目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马翠莲。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泰力公司)、马翠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泰力公司、被告马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型号为HZS120的搅拌站一套享有所有权,被告琦泰力公司立即向原告予以返还,并协助原告将上述租赁物转移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判令被告琦泰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369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3.判令被告琦泰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462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实际逾期利息以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琦泰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230元;5.判令被告马翠莲对被告琦泰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9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琦泰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琦泰力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康富公司的HZS120的搅拌站一套,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富公司委托被告琦泰力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琦泰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成功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并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2011年2月19日,被告马翠莲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琦泰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康富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琦泰力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836913元,原告康富公司向被告琦泰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琦泰力公司、马翠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琦泰力公司、马翠莲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琦泰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KFZL2011-989)及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约定:原告康富公司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被告琦泰力公司的要求和选择,向被告琦泰力公司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被告琦泰力公司使用的特定物件。原告康富公司可以委托被告琦泰力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琦泰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租金,首期租金按租赁物价款的15%计算,租赁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1.3%计算,租赁保证金按照租赁物价款的5%计算,并约定被告琦泰力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租赁首付款:首期租金270000元、租赁手续费19890元、租赁保证金900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3000元、保险费99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给被告琦泰力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若因被告琦泰力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11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4年11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赁本金(1530000元)=租赁物总价(1800000元)-首期租金(27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980%;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被告琦泰力公司同意“租赁期限及租金”栏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琦泰力公司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琦泰力公司月付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康富公司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琦泰力公司承担;(2)要求被告琦泰力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原告康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琦泰力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原告康富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琦泰力公司应赔偿原告康富公司因追究被告琦泰力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琦泰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康富公司同意委托被告琦泰力公司自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三一重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原告康富公司支付购买物件所需货款,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琦泰力公司接收、占有并使用该货物。当日,被告琦泰力公司即与三一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琦泰力公司向三一重工购买型号为HZS120搅拌站一套,总价款180万元。同日,被告马翠莲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被告琦泰力公司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的KFZL2011-989号《融资租赁合同》为被告琦泰力公司向原告康富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琦泰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康富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康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琦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租赁物HZS120搅拌站一套。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琦泰力公司应支付1715823元,已偿还879010元(含费用转租金92310元),累计拖欠租金83681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琦泰力公司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琦泰力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琦泰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累计两期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康富公司依合同要求被告琦泰力公司偿付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可以计算至被告琦泰力公司实际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为止。被告马翠莲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11月15日届满,全部租金均已到期,并包含在原告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12230元的请求,因没有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36813元;二、限被告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5日为254629元,此后逾期利息以8368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马翠莲对被告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36元,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36元,由被告乌审旗琦泰力商贸有限公司、马翠莲承担1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韶鹰人民陪审员  廖雅菲人民陪审员  郭瑞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