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海金与胡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金,胡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307号原告:孔海金,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龙,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孔海金与被告胡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胜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至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诺两个月付清,两个月后按两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因被告还欠原告工资,被告主张已归还的20000元为工资,而非归还借款,并在(2017)皖0705民初1104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家龙辩称,原告之前借了10万元给吴道满,这个36000元是这10万元的利息,他借给吴道满的时候我没有参与,我只是在工地上班,当时吴道满不在市里,原告去工地要钱,我只是代吴道满写了一个条子,所以我没有借原告一分钱,我不愿意归还。原告孔海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孔海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胡家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欠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2017)皖0705民初110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胡金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胡家龙向原告孙海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胡家龙分三次共归还孔海金10万元。2015年4月8日,胡家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孔海金叁万陆仟元整(两个月内付清,两个月后按两分利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胡家龙尚欠孔海金36000元,有胡家龙出据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家龙提出该款是吴道满借的,他只是代吴道满出具的条子,而不是借款人,此款不应由其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前后两份借据都是胡家龙出具的,他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签名,就确认了他债务人的身份,至于该款是否是给吴道满使用,是他与吴道满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孔海金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海金借款36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胜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第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