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07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被告:符某1,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符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符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打原告,并且不是一两次,至今,原告还存有阴影。之前原告为了小孩而一次再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特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符某1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外出打工两年没有回来过。如果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10万元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底,原告李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符某1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符某2。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常为日常琐事而争吵,且相互猜疑。2013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期间仅于2015年为儿子过生日才回过被告家一次,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存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因而,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是牢固的。婚后,双方为日常琐事经常争吵,并相互猜疑。为此,2013年年初原告就离开被告家,虽然期间原告回过一次,但这几年间,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符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这样的经济承受能力,因而,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目前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所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应以每月700元为宜,并支付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符某2由被告符某1直接抚养,由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儿子700元抚养费给原告,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符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