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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梦某与宋春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梦某,宋春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137号原告:宋梦某,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慕某,都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春某,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宋梦某与被告宋春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慕某、被告宋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系都安县高岭镇“金太阳幼儿园”合伙人;2、请判令被告按双方口头协议履行合同约定;并立即停止侵权以保障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即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口头协议履行合同约定,并立即停止侵权以保障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堂姐妹关系。2011年7月,两人口头协商:一、由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出资3000元,在高岭镇××一个幼儿园,取名“金太阳幼儿园”;二、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收益平分。开业之初,基于两人系堂姐妹关系以及对对方的信任,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到相关部办理证照。经营期间,原、被告一起负责开学时学费收取工作,日常接待学生家长,发放老师工资以及带班上课等。由于管理科学,生源较好,自2011年7月开园之初的40位幼儿增至现在的140位。2016年放暑假后,被告擅自搬出原告出资购买的幼儿园相关资产并称原告不是“金太阳幼儿园”的合伙人,同年9月开学,被告为了独霸“金太阳幼儿园”,挤走原告,导致原告丧失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韦柳杏、谭艳秋、宋志宝、宋志辉《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即证据目录3-6号),证明(1)原告和被告合伙创办“金太阳幼儿园”;(2)“金太阳幼儿园”运营期间,原告和被告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利润均分,对外共负债务;(3)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财产权;(4)“金太阳幼儿园”经营状况稳定收入良好;4、龙州村雅外队队长宋耀政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即证据目录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创办金太阳幼儿园的事实;5、金太阳幼儿园《收据》复印件一份(即证据目录8号),证明(1)原告与被告合伙创办“金太阳幼儿园”;(2)“金太阳幼儿园”运营期间,原告和被告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负债务;6、原告经手的《送货单》、《销售单》、《发货单》、《收据》、《送货单》、《电费单》、《收款收据》号证据复印件各一份(即证据目录9-15号),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创办“金太阳幼儿园”的事实;7、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期末《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即证据目录16号),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创办金太阳幼儿园以及该幼儿园经营状况稳定收入良好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真正的合伙关系,当时允许原告参与幼儿园管理,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堂姐妹关系;其次,在办得建园证照后,双方也没有约定合伙经营,被告允许原告参与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因为是堂姐妹关系,所以被告给予原告工资等待遇高优厚,假若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也于2016.7.9终止。2016年,原告已经就本案提起诉讼,但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就幼儿园的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原告应补偿被告相关费用,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补偿任何费用给被告,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都安县高岭镇金太阳幼儿园是由被告申办的,被告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3、《短信》、《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因合伙协议纠纷具状至法院要求散伙并清算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笔录》、《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清算,法院已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和清算,清算结果是原告应补被告1549元;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6、《相片》一张,证明现幼儿园由被告一人经营。7、证人谭某,4出庭作证,证实“金太阳幼儿园”园长是被告宋春某,至于原告宋梦某是否是合伙人不清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没有异议,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是幼儿园的老师,不参与幼儿园的创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5-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对证据13-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允许原告参与管理,并非是合伙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被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3—16号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创办、共同经营“金太阳幼儿园”这一事实,故原告提交的3—16号证据来源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给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5、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仅证明“金太阳幼儿园”是以被告名义办理证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4、5、6、7号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宋梦某与被告宋春某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器材,在都安县××龙洲巴林村合伙创办幼儿园,取名“都安县高岭镇金太阳幼儿园”,并以被告宋春某名义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间,原告负责幼儿入学学费的收取、管理小班幼儿工作。2011年至2016年间,“金太阳幼儿园”的日常收支,双方逐年进行结算,盈利平分。2016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按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成立“金太阳幼儿园”,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是高岭镇龙洲村金太阳幼儿园合伙人之诉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只是幼儿园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进行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口头协议履行合同约定,并立即停止侵权以保障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民事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梦某与被告宋春某系都安县高岭镇金太阳幼儿园合伙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飞审 判 员  易 灿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金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