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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529号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蒸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 被告: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芝。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被告郭涛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涛入住“荣成世纪﹒嘉园”小区以来,自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327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327元、滞纳金1274元。 被告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是顶楼房屋漏雨找物业也未给维修,2013年原告曾经在法院起诉过我但是我未收到过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涛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后来根据沈阳市物价局2009年12月22日印发的沈价审批【2009】135号文件,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又将物业费下调为0.65元/平方米。被告家的住宅建筑面积为74.59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116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2014)苏民二小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涛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1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沈阳市物价局文件、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调取的(2014)苏民二小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曾在本院被原告起诉过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案应从2015年起开始计算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163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加强和改进服务,减少或消除服务瑕疵。关于被告提出其家漏雨导致墙体长毛等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163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