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邝李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李明,王学军,杨惠敏,刘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李明,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敏,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刘宏丽,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邝李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杨惠敏,原审被告刘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9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原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工区纱厂东路××号院1栋1门602号,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邝李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邝李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邝李明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的经常居住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五路中电阳光新城二期清水湾6号楼2单元402室。刘宏丽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上写的“西工区凯旋东路l7号院l栋4门302室”,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人经常居住的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王学军、杨惠敏向邝李明、刘宏丽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学军、杨惠敏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洛阳市××工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邝李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