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娟与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娟,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秦晓龙,系该中心经理。再审申请人孙娟因与被申请人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娟不服,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晋03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孙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自2002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是被上诉人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201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处停业装修,对申请人等职工放假。201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华龙之星”上班,申请人因搞不清其隶属关系,没有上班,当搞清楚时要求上班时被通知没有岗位了,对这一事实申请人认可,也承认自己存在一定错误。故要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9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无故停止申请人的工作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15552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娟系被申请人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因被申请人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单位装修,单位对其员工放假,根据《山西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放假期间企业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费。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单位装修完毕后,应及时通知职工回去上班。实际上,201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通知孙娟到华龙之星上班,这是企业用工自主权。但申请人孙娟因不知道华龙之星与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之间的隶属关系,而未服从单位工作安排,造成其长期无工可做。对此申请人孙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妥当之前,被申请人仍有义务安排申请人工作,以保障申请人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华龙购物中心主张孙娟拒绝上班,无故旷工证据不足,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9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有合法依据。如果被申请人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不予孙娟安排工作,只有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据本用人单位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妥善解决劳动者的相关身份关系,才不致引起新的劳动争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孙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卞俊梅审判员王永胜审判员宋政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