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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赵金华,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3101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波,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华,女,195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高新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B座B403室。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那,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华、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民、被上诉人朗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并申请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朗福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朗福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赵金华系被上诉人自行招聘的人员,从未与上诉人公司任何人员有过接触。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公司版本的劳务协议,与赵金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赵金华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炊事工作。2016年2月1日,由于下大雪,赵金华在南京朗庆置业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搞卫生不慎摔伤,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超出了约定内容。2.赵金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既不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向赵金华发放劳务报酬,办理意外伤害保险。3.上诉人与赵金华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为其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是赵金华,其应当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获得赔偿。朗福公司辩称,1.赵金华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与上诉人订立劳务合同。2.赵金华的工作地点、范围和劳务协议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3.南京朗庆置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上诉人没有改派赵金华去南京朗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金华书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汇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24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50元、误工费9067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101004.06元;2.朗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广汇公司(甲方)与赵金华(乙方)签署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甲方安排乙方在朗福公司从事炊事相关工作;三、劳务报酬及待遇:1、甲方依据用工单位相关制度发放乙方劳务费每月1600元;七、双方其他约定:1、因乙方已退休,故用工单位为乙方办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工作中发生伤害,由“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一次性赔付,费用超出的部分由乙方本人自行承担。后赵金华进入朗福公司实际从事保洁、炊事工作。2016年2月1日8时许,赵金华在朗福公司走廊扫地时滑倒受伤。赵金华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7月2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金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护理期间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赵金华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9066.67元(1600元/30天×170天)、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2711.23元。事故发生后,广汇公司支付赵金华2000元,赵金华支付鉴定费25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金华与广汇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超过60周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金华受广汇公司安排在为朗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其虽有不慎,但并非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广汇公司应对赵金华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汇公司辩称朗福公司系赵金华实际雇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务协议中关于赵金华遭受意外伤害,广汇公司免除责任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赵金华主张朗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金华主张的经济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赵金华伤后经济损失92711.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90711.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赵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除“赵金华受伤地点为南京朗庆置业有限公司、朗福公司向赵金华支付2000元现金”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广汇公司与赵金华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赵金华在工作中受伤,相应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在上诉人与赵金华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安排赵金华到被上诉人朗福公司从事炊事工作,但本案中,赵金华受伤地点不在被上诉人公司,而在案外人南京朗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内,当时从事的工作也并非炊事工作,而是办公室打扫卫生。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并不知情,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对赵金华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广汇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为赵金华办理了意外保险,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并非上诉人,该意外保险的赔付款不应冲抵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且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赵金华应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711.23元,由上诉人广汇公司承担27813.37元,由被上诉人朗福公司承担64897.86元,因被上诉人已支付赵金华2000元,尚需实际支付62897.86元。综上,上诉人广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赵金华伤后经济损失27813.37元、62897.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993元,由赵金华负担46元、广汇公司负担884元、朗福公司负担2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广汇公司负担248元、朗福公司负担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