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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与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金艳春,杨亚芹,吴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戴锡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艳春,女,锡伯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亚芹,女,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金艳春,女,锡伯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闯,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字第388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劳动争议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后,三被上诉人未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三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金艳春、杨亚芹不符合供养条件,无权领取抚恤金,更无权要求补齐差额。被上诉人金艳春、杨亚芹、吴闯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的《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全部内容有效;2.要求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内容补齐所欠定期抚恤金,金艳春121144.1元、杨亚芹26336.3元、吴闯38359元;由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金艳春、杨亚芹、吴闯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补发的系2001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金艳春、杨亚芹定期抚恤金,及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吴闯的定期抚恤金。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28日金艳春、杨亚芹、吴闯三人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就吴宪富工亡问题,双方参照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签订了《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事故发生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没有将吴宪富工亡上报劳动部门,也没作工亡认定,亦没有走劳动保险。通过企业查询卡可知,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没有采煤资格,马古煤矿于1996年5月7日就注销了,所以吴宪富系在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非法采煤的前题下发生工亡的。根据沈办字(2001)36号文件可知系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干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导致巷道顶部自燃干馏炽热的煤炭冒落,将施工人员灼伤、灼死,亦表明系企业的原因才导致吴宪富死亡。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私了性质,其他的劳动保险文件并不能约束协议内容。而且根据民法通则可知,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共同认可的经过签字确认的,应该有法律效力。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职责。经核算自2001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少给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发放定期抚恤金累计达185839.4元。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发放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定期抚恤金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失去家庭成员的金艳春、杨亚芹、吴闯不公平,加重了金艳春、杨亚芹、吴闯的生活困难程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死者吴宪富生前系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职工,于2001年6月12日在井下作业时因火灾事故死亡。金艳春系吴宪富妻子,吴闯系二人婚生子,杨亚芹系吴宪富母亲。金艳春、杨亚芹、吴闯、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双方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第一项第三款即“3.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3人。(手写标注金艳春、吴闯,其中杨亚芹110元)”双方产生争议外,其余约定均已履行完毕。金艳春、杨亚芹、吴闯自2001年6月开始部分领取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约定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认为金艳春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0周岁、杨亚芹有法定抚养人,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无效,并要求金艳春、杨亚芹返还领取的定期抚恤金诉至法院,另案审理中。庭审中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认可签订协议时金艳春的定期抚恤金每月标准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吴闯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杨亚芹为固定值110元。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对杨亚芹的标准有异议,称杨亚芹的标准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对金艳春、吴闯的标准没有异议。2001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欠缴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沈阳办事处会同沈阳市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未向相关机构申请认定吴宪富为工亡。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于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放,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项目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每年视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情况调整一次。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29号)第五条规定,2003年12月底以前死亡的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享受遗属待遇的条件及抚恤金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但不再随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该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38号)第三条规定,2006年底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该通知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转发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39号)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沈人社发[2009]11号)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并确定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0元,其他亲属每月35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做好2010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沈人社发[2010]118号)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00元,并确定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80元,其他亲属每月43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指导意见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00元,调整后的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580元,其他亲属每月53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指导意见的通知》(沈人社发[2012]104号)规定,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10元,调整后的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700元,其他亲属每月65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沈人社发[2013]103号)规定,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40元,调整后的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850元,其他亲属每月8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沈人社发[2014]93号)规定,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20元,调整后的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920元,其他亲属每月870元,此次工伤待遇调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关于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沈人社发[2016]120号)规定,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80元,调整后的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980元,其他亲属每月93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沈阳市2000年至200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6995元、8249元、9811元、11630元、13815元、16393元。金艳春、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双方均认可金艳春再婚时或死亡时、杨亚芹死亡时、吴闯满十八周岁或大学毕业时不再发放定期抚恤金。吴闯于2011年6月大学毕业,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于2011年7月起停止发放定期抚恤金。吴宪富死亡后金艳春未再婚。截止至2016年6月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向金艳春发放定期抚恤金56126.95元;向吴闯发放定期抚恤金54207.42元(其中2001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28526.62元;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25680.8元);向杨亚芹发放定期抚恤金68524.02元。另查,金艳春、杨亚芹、吴闯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补齐2001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金艳春的定期抚恤金108698.5元、杨亚芹25853.7元;要求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补齐2001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吴闯的定期抚恤金383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没有工亡认定,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艳春、杨亚芹、吴闯未起诉。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另于2016年6月28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支付金艳春2001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31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所欠部分共121144.1元;2.要求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支付吴闯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所欠部分38359元;3.要求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支付杨亚芹2001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31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所欠部分共26336.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已于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方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工亡认定,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艳春、杨亚芹、吴闯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自愿与金艳春、杨亚芹、吴闯达成协议,将金艳春、杨亚芹、吴闯纳入领取定期抚恤金范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金艳春、杨亚芹、吴闯定期抚恤金。关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称金艳春、杨亚芹、吴闯曾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因2015年4月金艳春、杨亚芹、吴闯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出具的系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且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在吴宪富死亡后未办理相关工亡认定的手续,金艳春、杨亚芹、吴闯方在协议达成后一直在向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的此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给付标准,因双方关于定期抚恤金的约定基础为《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即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放,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2006年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29号)对此已明确说明自2006年7月1日起定期抚恤金不再随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无法预料相关政策的变化情况,故应按连续的政策规定予以解释协议内容方显公平。按上述文件规定2001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应以该期间上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分别按40%的比例向金艳春、吴闯支付定期抚恤金,按20%的比例向杨亚芹支付定期抚恤金。2006年7月后沈阳煤炭工业公司应按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增加标准向金艳春、杨亚芹、吴闯支付定期抚恤金。金艳春、杨亚芹、吴闯主张均应按历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比例逐年调整定期抚恤金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自行按低于政策标准调整定期抚恤金的行为,均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称杨亚芹的定期抚恤金每月为固定数额110元,不存在历年调整的辩解,因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进行过调整,故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6月期间金艳春应得定期抚恤金为132654.37元,扣除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已发数额56126.95元,差额76527.42元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应予补足;杨亚芹应得定期抚恤金为88712.79元,扣除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已发数额68524.02元,差额20188.77元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应予补足。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吴闯应得定期抚恤金为33192.21元,扣除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已发数额25680.8元,差额7511.41元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应予补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金艳春支付2001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定期抚恤金差额76527.42元;二、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亚芹支付2001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定期抚恤金差额20188.77元;三、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闯支付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定期抚恤金差额75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后,三被上诉人未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给付协议中所约定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差额部分,实质是要求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故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限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金艳春、杨亚芹不符合供养条件,无权领取抚恤金,更无权要求补齐差额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与三被上诉人签订《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故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认真履行。现一审法院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标准依现行政策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