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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陆宝林申请认定杨秀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宝林,杨秀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特22号申请人:陆宝林,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杨秀兰,女,192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系被申请人女儿),曾用名陆洪珍,女,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陆宝林申请认定杨秀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宝林的申请事项为:宣告杨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杨秀兰于2015年12月4日因脑外伤住院,××,现神志不清,丧失语言能力,右半身无知觉,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照顾,为便于被申请人的治疗及相关民事法律事务的处理,特向法院申请认定杨秀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王晶称,申请人陆宝林所述情况属实,自己是杨秀兰女儿,同意申请认定杨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宝林系被申请人杨秀兰儿子,代理人王晶系被申请人杨秀兰女儿。被申请人杨秀兰于2015年12月4日因脑外伤住院,××,现神志不清,丧失语言能力,右半身无知觉,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照顾。在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杨秀兰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杨秀兰目前智能损害严重,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鉴定机构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相关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秀兰系脑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陆宝林和诉讼代理人王晶陈述、××诊断证明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底档、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杨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