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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萌龙与刘钊、刘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龙,刘钊,刘高峰,郑州邦达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01号原告:李萌龙,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宁,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高峰,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郑州邦达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申报大厅。法定代表人:徐凯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萌龙与被告刘高峰、被告郑州邦达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刘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被告刘钊、被告刘高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7812元、误工费20114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03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高峰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李萌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萌龙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重型半挂车挂靠至被告物流公司运营,被告刘钊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重型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刘高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被告刘钊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钊辩称,其系豫A×××××号牵引车及豫A×××××号半挂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下运营,被告刘高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000元。因其购买车辆时系新车,是在未上牌的情形下进行投保,并不存在投保挂���号牌与实际挂车号牌不符问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商业险下承保的挂车号为豫AT8**挂,与被告刘高峰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的挂车号不符,符合商业险下免赔约定,应当不予赔偿。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在2016年,应当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高峰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萌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萌龙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钊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及郑州明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根据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李萌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另查明,被告刘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高峰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物流公司下挂靠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钊垫付给原告李萌龙5000元医疗费,垫付的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下优先赔偿。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种的保单显示投保车辆投保时主、挂车均暂未上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高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一起对原告李萌龙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刘钊、被告刘高峰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下约定有免责条款,投保车辆与实际使用挂车车辆不符时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措施,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下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就原告李萌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45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30元/天×24天)元;3.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20元/天×24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护理期限为84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的标准计算为7791.75(33857元÷365天×84天)元;5.误工费,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自述发生事故前从事装修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存在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误工期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确定为120日,经计算为8953.32(27233元÷365天×120天)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提供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6(27233元/年×20年×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可以确定为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84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7791.75元、误工费8953.32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计107564.65元,扣除被告刘钊垫付的5000元,剩余102564.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下予以赔偿,被告刘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予以主张。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萌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64.65元;二、驳回原告李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原告李萌龙负担200元、由被告刘钊、被告刘高峰、被告郑州邦达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一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