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浩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亮,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汝阳县,现住汝阳县。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执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浩亮到汝阳县某某镇东花坛人民路院内,用铁棍将门撬开后,进入李某1、李某2合租的房屋内,盗走“小米”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6)豫032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浩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