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7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生龙与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生龙,王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7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生龙,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治国,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何生龙与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治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218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治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8027.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525元。申请执行人何生龙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治国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车户;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治国在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治国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车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治国在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陈文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