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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崔漫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漫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漫霞,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羁押),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漫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漫霞及其辩护人孟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漫霞在本市干将路景气旺座舞厅与被害人许某跳舞时,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际,从其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漫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漫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漫霞具有如实供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漫霞在苏州市干将路景气旺座舞厅与被害人许某跳舞时,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际,从其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窃得人民1800元。案发后,赃款18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漫霞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研判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漫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漫霞以扒窃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漫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漫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漫霞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碧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