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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霞、王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霞,王国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876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贺霞,女,汉族,居民,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王国荣,男,汉族,居民,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霞、王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霞、王国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55.2元(已按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后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理由和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国荣与原告签订了(2014)鑫金额贷字第0521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额度有效期间内月息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20‰,被告贺霞于当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为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递交了额度借款申请书,申请人民币贷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贺霞发放了借款6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国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荣支付了2014年9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偿还了18000元(2014年6月24日偿还6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6000元,2014年9月2日偿还6000元),剩余42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贺霞、王国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贺霞、王国荣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额贷字第052101号),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2014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国荣(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贺霞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该声明书声明:本人,贺霞,身份证号码:430124XXXXX77626,系借款人王国荣配偶。本人已详细阅读借款人与贵公司所签订之《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52101),对于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无任何异议;且本人承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系本人与借款抵押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人将为此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国荣向原告提出6万元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单位审批同意后,原告公司出纳陈秋文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贺霞银行账户转汇6万元,被告王国荣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兹根据(2014)鑫金额贷字第052101号《借款合同》申请办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王国荣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并偿还了本金18000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偿还6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6000元,2014年9月2日偿还6000元),剩余42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国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国荣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国荣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逾期利息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付,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贺霞自愿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贺霞、王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荣、贺霞共同偿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王国荣、贺霞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王国荣、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国荣、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定文人民陪审员  颜 敏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