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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王志勇、李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北段497号。负责人:王加森,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李万伟,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王宝清,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津支行)与被告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万伟、王宝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志勇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7日,被告李万伟、王宝清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该笔贷款本金5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延津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被告李万伟、王宝清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7%,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②2017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的被告王志勇的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勇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处的贷款5万元逾期未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利息为年利率8.7%,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李万伟、王宝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1、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主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2、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1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3、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勇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后,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该5万元贷款经原告催要,贷款本金5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万伟、王宝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勇发放贷款,被告王志勇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王志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李万伟、王宝清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王志勇偿还借款。故原告农行延津支行要求被告王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万伟、王宝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万伟、王宝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勇、李万伟、王宝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