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朝阳与董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董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673号原告:周朝阳,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董七凤,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周朝阳与被告董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阳诉称:被告董七凤开办饭店资金困难,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款月息一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董七凤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七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董七凤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被告董七凤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的事实;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董七凤前夫王天华汇款98000元的事实。被告董七凤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外人王天华系被告董七凤的前夫,二人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朝阳向被告董七凤前夫王天华银行账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6210580599000719680)汇款98000元。汇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董七凤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周朝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本金98000元,利息2000元),月利率为1%。2016年1月5日,被告董七凤又向原告周朝阳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周朝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1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出借人还须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达成借款20万元的合意,原告周朝阳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并承诺的庭后提交相应的汇款凭证,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该2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无法核实,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如原告周朝阳查询到相应的凭证,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董七凤尚欠原告周朝阳借款1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只处理其中的1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七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朝阳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周朝阳负担4268元,由被告董七凤负担2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