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虹宇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宇,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726号原告:陈虹宇,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86535Q。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宇与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陈虹宇、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良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山水绿城3栋XX楼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陈虹宇,如因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责任,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全部已付价款万分之二每日给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首付加按揭的方式付清了房款396712元,但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龙景·山水绿城”3幢第XX楼X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但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非独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如存在违约,违约金计算期间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至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止,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因政策变动,现在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陈虹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供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陈虹宇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开发建设的“龙景·山水绿城”3幢第XX楼X号住房,预测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每平方米3927.84元,总价款39671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一)……(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并在建行武胜县支行按揭贷款交清了购房款396712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武胜县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违约;2.如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3.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常识,房屋权属证书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因国家政策调整,产权登记机关已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鉴于此,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为宜。本案中,由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但因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从2014年4月1日起权利已被侵害,仍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针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争议焦点,本院无进一步阐述之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虹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