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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贝林、丁陶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贝林,丁陶英,夏宁如,邵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590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贝林,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丁陶英,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夏宁如,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邵龙英,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夏宁如、邵龙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与被告任贝林、丁陶英、夏宁如、邵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被告夏宁如、邵龙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贝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本金368936.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合计19180.47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要求以被告夏宁如、邵龙英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时代××室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任贝林、夏宁如、邵龙英与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1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等额本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任贝林、丁陶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所出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为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任贝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借款暂时还不了,诉讼费同意承担。被告丁陶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夏宁如、邵龙英共同辩称:1、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被告任贝林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出的借款用途是经营苗木种植,但实际是用于经营典当行,因此,原告发放贷款未经过严格审查,自身对借款不能收取具有过错。2、鉴于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任贝林间的借贷不是用于经营苗木,而被告夏宁如、邵龙英的担保是基于苗木经营,因此,被告夏宁如、邵龙英有理由认定原告与被告任贝林之间的借款是互相串通,骗取被告夏宁如、邵龙英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夏宁如、邵龙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同意原告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展期,借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8月至10月已签订展期协议,该借款还未到期,原告无权现在提起诉讼。4、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贷款已经收取了利息,其在收取贷款中的相应费用应自己承担。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任贝林、丁陶英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宁如、邵龙英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与被告任贝林、夏宁如、邵龙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贝林、贷款人为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担保人为夏宁如、邵龙英,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1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根据原告贷款定价管理办法逐笔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同意以被告夏宁如、邵龙英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时代××室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金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与被告夏宁如、邵龙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分别向句容农商行出具《文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确认相关地址为句容农商行向其送达对账单、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地址。2015年8月19日,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向被告任贝林发放贷款37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年利率为9.4%,贷款用途为林木种植业(苗木经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任贝林归还原告本金1063.06元,归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8936.94及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任贝林与被告丁陶英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所出借款项发生在被告任贝林、丁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宁如与被告邵龙英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该所指派李正云律师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237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四被告文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茅山支行与被告任贝林、夏宁如、邵龙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向任贝林发放贷款3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贝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给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句容农商行的诉请审核确认为: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结合原告主张计算为19180.47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93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上浮50%计算。关于律师费,经审核,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23000元。原告所出借款项发生在被告任贝林与丁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陶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夏宁如、邵龙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时代××室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为被告任贝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任贝林、丁陶英不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与句容农商行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四被告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即视为送达。被告夏宁如、邵龙英辩称被告任贝林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案涉借款,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宁如、邵龙英辩称双方已签订展期协议,案涉借款未到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贝林、丁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936.9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9180.47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93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上浮50%计算);二、被告任贝林、丁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三、若被告任贝林、丁陶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夏宁如、邵龙英抵押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句卓路时代逸居1幢203室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6118元,由被告任贝林、丁陶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夏宁如、邵龙英对被告任贝林、丁陶英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