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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行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温宿县尤滕回收棉加工厂与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宿县尤滕回收棉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行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宿县尤滕回收棉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负责人滕里纪,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温宿县尤滕回收棉加工厂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蔡云,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温宿县尤滕回收棉加工厂(以下简称尤腾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行终字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尤腾加工厂申请再审称:案外人房芸、周忠信、郑保军、周志明等人公然破坏再审申请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推倒再审申请人厂区的院墙,封堵再审申请人的办公室门,抢走再审申请人正在使用的地磅临科开关,毒死看厂狗,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再审申请人就以上犯罪行为进行报案,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调查,对以上犯罪嫌疑人未先行拘留,且直至三年之后才做出阿垦公(刑)不立字(2015)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原一、二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行终字21号行政裁定;二、责令被申请人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快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控告他人构成犯罪,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惩罚犯罪的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报案,如何进行审查、是否予以刑事立案、是否采取相关措施等,均属于《刑事诉讼法》赋予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故关于其合法性的审查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尤滕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温宿县尤滕回收棉加工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