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赞军与李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赞军,李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08号原告:刘赞军,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春,男,1964年3月6日生,锡伯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赞军诉被告李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偿还了3万元本金。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李树春向原告刘赞军出具借条,约定李树春向刘赞军借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腾蛟向被告汇款1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其拖欠的余款7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春向原告刘赞军出具借条,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由于庭审中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赞军借款7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李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