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海刚与邓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刚,邓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80号申请执行人:赵海刚,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邓晓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赵海刚与被执行人邓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海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邓晓东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3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前每月支付3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2000元;逾期给付被执行人承担违约金1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5元,以上共计34215元。现被执行人邓晓东支付申请执行人13000元后拒不履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晓东名下银行存款2121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