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诉马云飞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马云飞,吉林市中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么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飞,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号楼*座。法定代表人:黄惠梅,总经理。上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云飞、吉林市中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物业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云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马云飞、中凯物业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马云飞系吉林市船营区中东南路中凯梦之城小区22号楼4单元7层312号业主,其向我单位缴纳供热费后,我单位依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热源,履行了全部供热义务。马云飞以其未享受到供热服务为由诉至法院,原审马云飞未提供其未享受到供热的基本证据,亦无法证实我单位未按合同履行供热义务,故原审判决不当,特提起上诉。马云飞答辩称,我购买房屋后一直不热,找中凯物业公司,中凯物业公司说可以代理解决,找了几回都说人不在这,让我在观察观察,不热再来,总这么推托我。我头年就交完钱了,第二年我也不怎么过去,过去不热就找中凯物业公司,但是中凯物业公司不给我联系,我说给我整热了就行,答应好好的,但就是不热。我去就推托我,我就又交了供热。供热时我也没有去看,等我回来时,是11月12月,到那去看还是凉的,找中凯物业公司,他们经理还换了,又去找说不热,让他们给我开供热盒子,不给我开,说人不在,怎么商量都不行,就是不给我联系。有一天我又去看了,供热的盒子开个缝,我看了看,但是不知道哪个是我家的,我就又找中凯物业公司,中凯物业公司说他们交接了,有问题找热力公司,我就找去了。热力公司的人问我想咋办,我说减点钱,他不同意,说事太多了,让我愿意上哪告就上哪告去。我又找中凯物业公司,中凯物业公司说是以前的事,物业还换人了,不能给我退钱,让我起诉,我就起诉了。中凯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热力公司立即返还马云飞2015年供暖期的取暖费1104.40元,中凯物业公司对热力公司返还取暖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热力公司、中凯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云飞系吉林市船营区中东南路中凯梦之城小区22号楼4单元7层312号业主,该小区供热单位是热力公司,物业服务单位系中凯物业公司。2015年10月18日,马云飞向热力公司交纳供热费1104.40元。2015年供热开始后,船营区中东南路中凯梦之城小区22号楼4单元7层312号房屋的供热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导致该房屋未能得到供热,现业主马云飞以未得到供热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云飞主张未得到供热,因其房屋的供热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可认定该房屋确未得到供热,故对马云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热力公司主张应由中凯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热力公司和中凯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云飞供热费1104.40元;二、驳回原告马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云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云飞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供热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的事实,且马云飞本人没有自行开关供热箱的权利,马云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热力公司认为供热阀门在2016年1月19日前未处于关闭状态,应由热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热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