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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翠连诉被告王艳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连,王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241号原告高翠连。被告王艳香。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翠连诉被告王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连、被告王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王艳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高翠连辩称,2016年3月偿还了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偿还本金5000元;月利息按照2.5%付至2015年1月2日。原告高翠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王艳香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艳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条上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无法证明被告王艳香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但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艳香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艳香向法庭提供手机截屏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香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6年前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偿还本金5000元。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香向原告高翠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借款日为2012年2月1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关于利息的偿还,因被告辩称利息付至2015年1月2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原告只认可2014年-2015年被告还过利息20000元,故按月利率2.5%推算得出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2日。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香欠原告高翠连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5月1日76400元(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26×0.02×100000元=520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利息6×0.02×90000元=10800元;2016年9月2日—2017年5月1日利息85000×0.02×8=13600元);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王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