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吴西玉、杨秀芳等与郝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玉,杨秀芳,丁飞,丁某,郝福伟,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士元,王某1,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30号原告:吴西玉,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吴某之父。原告:杨秀芳,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之母。原告:丁飞,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吴某丈夫。原告:丁某,男,200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蕾之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福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闫井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夏桥办事处石头阵村北侧(原化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65873073K。单位负责人:范孝顺,经理。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东首农业银行西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43748810B(1/1)。单位负责人:董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王家柱,职工。被告:王士元,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王某之父。被告:王某1,女,201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汉族32032420130306016X。系王宏伟之女。被告:王某2,男,200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宏伟之子。上述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解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西玉、杨秀芳、丁飞、丁某与被告郝福伟、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士元、王某1、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及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郝福伟、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王家柱、被告王士元、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西玉、杨秀芳、丁飞、丁某诉称:2016年9月17日0时45分,王某驾驶一辆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郝福伟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车起火燃烧,造成二车辆损坏,苏C×××××号小型驾车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盖宣、王欢、吴某、马静当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经过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盖宣、王欢、吴某、马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井明,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因王某在事故中死亡,故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57.5元等合计117799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郝福伟的驾驶证及自卸车的信息查询表2份、保司出险信息表、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泗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郝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3处,吴某因事故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4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2、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的情况。3、睢宁县派出所户籍查询单2份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士元、李芬、王某1、王某2的情况,王某系城镇户口,应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4、身份证、官山镇社区证明、阜阳市社区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受害者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内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处,但被告不实际掌握运营车辆,也没有收取挂靠费,与车辆无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福伟系被告闫井明的雇工,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郝福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证明驾驶员郝福伟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庭后提供从业资格和营运证。被告郝福伟辩称:同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郝福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80000元丧葬费,支付到交警队了,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中应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被告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资格证检验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30%赔偿;被告郝福伟驾驶的车辆为牵引车,30%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主挂车平均分摊,挂车并未在我司承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质证时另行发表意见。保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士元、王某1、王某2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王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郝福伟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了,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王某没有遗产,即使有遗产,三被告同意放弃继承,所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士元、王某1、王某2提供如下证据:复核决定,证明王士元等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0时45分,王某驾驶一辆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郝福伟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车起火燃烧,造成二车辆损坏,苏C×××××号小型驾车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盖宣、王欢、吴某、马静当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经过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盖宣、王欢、吴某、马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井明,挂户并登记在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另案(2017)皖1324民初1634号案件中死者王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江苏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安徽省的赔偿标准,适用江苏省的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吴西玉158118元(24966元/年×19年÷3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丁某112347元(24966元/年×9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77.4元(3人×85.16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097093.90元。因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盖宣、王欢、吴某、马静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五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应当对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部分数额每人2.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每人预留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75093.9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即32252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000元,扣除垫付20000元,尚应赔偿202000元;剩余部分122528.17元,由肇事者承担。被告郝福伟系肇事车辆司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实际车主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士元、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被告继承了遗产及遗产价值,加之上述被告因本起事故所获赔偿非遗产性质,故被告王士元、王某1、王某2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主挂车责任应分担,因该事故系主车同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保险责任不应分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西玉、杨秀芳、丁飞、丁某各项损失202000元;二、被告闫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西玉、杨秀芳、丁飞、丁某各项损失122528.17元,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西玉、杨秀芳、丁飞、丁某对被告郝福伟、王士元、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帐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凤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