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雷治刚与北京隆达东方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治刚,北京隆达东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779号原告:雷治刚,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北京隆达东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荣喜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峥,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治刚与被告北京隆达东方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治刚、被告北京隆达东方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治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57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847.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任检验员,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实际发放为准。2015年11月开始放假待岗,被告为原告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直至2016年8月离职,离职时多支付了四个月的工资至2016年12月作为补偿金。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和未履行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金16122.21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并不是都加班,在工作忙时会加班两个小时,加班工资支付过,但是未足额。不同意仲裁裁决,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隆达东方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任检验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4月5日续签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实际发放为准。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6122.21元,协议明确“此协议经双方审核,不存有遗留问题”,此后该协议履行完毕。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差额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曾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所有职工依法签订了两份集体合同,并经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通过,在上述两份集体合同中均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名称由北京市东方电器公司变更为北京隆达东方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4月双方补签了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同意执行被告方结构工资管理制度,按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同意按照双休日加班2倍、延时加班1.5倍工资按基本工资计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了被告报送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其中《集体合同工资专项协议书》约定,公司职工执行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停工期间职工待岗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70%支付,加班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的,工时超过国家规定部分按照加班工资计发、安排补休。其他法定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期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审查通过了被告报送的单位劳动报酬集体合同及相关材料,其中《集体合同工资专项协议书》约定,公司职工执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的结构性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执行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因公司原因发生停工待料及企业原因放假时,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加班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的,工时超过国家规定部分按照加班工资计发或安排补休。其他法定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期为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原、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双方协商一致在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署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内容为因被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双方的意愿经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原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经济补偿、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须经原告离岗的健康体检确认无职业危害疾患后双方可办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原告自愿放弃则须在离岗体检单上由本人签字并注明。双方确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各项保险到2016年8月份截止。8月份的工资打入原告本人的银行卡。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81元;2016年8月26日至12月15日未履行劳动合同的4个月时间,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5292元;以及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差额3249.21元,共计16122.21元。协议注明经双方审核,不存有遗留问题,以双方签字为准最终生效,并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雷治刚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延时、六日加班汇总(计时)”表上记载的加班小时数及已付加班工资情况,根据该表记载被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了延时工资、六日小时工资。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2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7581元;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2017年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年工资差额,经本院释明如不再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仲裁裁决的该两项结果生效,原告仍坚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书、(2017)京0102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台账、雷治刚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延时、六日加班汇总(计时)、劳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书、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大会决议、会议决议、集体合同工资专项协议书、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两份《集体合同工资专项协议书》均有关于加班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该项约定亦适用于原告,被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核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均认可的雷治刚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延时、六日加班汇总(计时)表,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治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雷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