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戴冠军与李觐、尚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冠军,李觐,尚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720号原告:戴冠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道,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尚军荣,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戴冠军与被告李觐、尚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道,被告李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觐从我处借款50000元整,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李觐辩称:原告以前也借过我的钱��但没有打借条。后来我借他钱打了这张5万元的条子。算下来原告还欠我的钱。条子打完我给了原告老婆韩新红,5万元也是原告老婆转给我的,当时三方都在场。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觐”。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4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觐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将3000元提前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时,3000元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保护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军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也曾向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冠军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