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74号原告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田青,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某1,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西井村****号人。身份证号:140426197704056036原告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铝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最后经结算,被告王某1欠原告货款5443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货物欠款54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435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何事实及依据。原告针对以上焦点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882元。由于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退还价值3447元的货物,折抵后剩余欠款为54435元。原告的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欠条形成时间、债权形成的原因、债权人、债务人名称、债权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证明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塑钢型铝材,陆续欠下原告货款共计57882元,并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三支欠条。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3447元的货物,抵折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4435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塑钢型铝材出卖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其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4435元。被告王某1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人民陪审员 王光韬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