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文伏波与黄建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伏波,黄建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83号原告:文伏波,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黄建平,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负二楼停车场内1号房。负责人:赵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房。负责人:张瑞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文伏波与被告黄建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及利息5501.3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付清维修费及利息止);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受损车辆维修事宜所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等共计1191.52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上下班的交通费共计400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折旧费500元;5、被告黄建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黄建平驾驶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所有的湘A×××××小型客车(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由西向东行驶至银盆岭大桥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湘A×××××车辆发生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处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黄建平承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建平支付车辆维修费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自行将原告受损车辆委托湖南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修理耗时4天(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原告自行支付维修费5500元。维修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所在公司请假一天处理快赔责任认定事宜并办理原告受损车辆维修事宜,2016年11月27日晚查看车辆维修情况,2016年11月28日向公司请假一天处理原告受损车辆维修以及交款、提车事宜。原告因处理受损车辆维修事宜共计请假2天,支付交通费108元,维修期间原告为周六日加班上下班共计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折旧费约500元,应由被告黄建平承担。由于被告黄建平拒赔造成原告心理负担,应支付精神损失费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已在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如赔偿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于原告诉求,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实际误工天数的证据;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有关;如无相应证据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已支付保险理赔款5500元(维修费),愿支付给原告,同时愿意承担保险理赔外依法应由黄建平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500元,已将该费用支付给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原告诉请的利息、误工损失、交通费、折旧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黄建平驾驶的湘A×××××车辆(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所有)由西向东行驶至银盆岭大桥时,与原告文伏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湘A×××××车辆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次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处警大队调解,两车车损由被告黄建平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下午15时许将湘A×××××车辆送至湖南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于2016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结算、提车,支付维修费共计5500元。另查明,事发时湘A×××××车辆在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已向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赔付5500元。原告在湖南华凯创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提交2016年11月25日、11月28日两张请假条,载明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以及提车事宜;提交11月工资发放说明,载明原告应发工资12300元,五险一金、工会扣款1206.48元,考勤扣款1000元,代扣税974元,实发9119.52元,并提供该月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调解,两车车损由被告黄建平承担。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系湘A×××××车辆的所有权人,愿意承担保险理赔外依法应由黄建平承担的责任,故该部分责任由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承担。二、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其损失赔付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500元,有相应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应予确认,但利息部分,缺少法律依据,不予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车辆、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以及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损失情形,故不予支持。3、交通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情形,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期限,酌定交通费200元。4、原告因车损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赔付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应赔付损失共计5700元,由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5500元已交由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故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保险理赔外的受理费50元,由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负担。三、被告黄建平、神州租赁长沙分公司、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伏波55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文伏波的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文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