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邱彦霖、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蔡志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邱彦霖,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蔡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彦霖,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系邱彦霖母亲),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刚,男,1983年12月18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负责人:张硕,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彦霖、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九鼎公司)、蔡志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同时,保险条款使用蓝色字体书写,应认定我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北九鼎公司称未收到保险单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案所涉保险单中的签名虽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应视为对代签字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九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前提是保险人须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投保人即使明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二、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虽提供了经鉴定非经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投保人不生效。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该签字仅视为对订立合同、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声明栏处”免责条款已经知悉。邱彦霖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邱彦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九鼎公司赔偿医疗费2932.14元、误工费105259.77元、护理费31268.16元、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323850元、交通费2965.50元、住宿费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7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703元,合计909812.82元;2.判令蔡志刚与北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邱彦霖承担赔偿责任;4.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邱彦霖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北九鼎公司、蔡志刚、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0时55分,蔡志刚(北九鼎公司职员)驾驶吉BBE2**号小型普通客车(北九鼎公司所有)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雾凇东路路口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邱彦霖撞倒。蔡志刚驾驶吉BBE2**号车逃离现场后行驶至延安路中兴肉串店门前后,弃车逃逸(因肇事逃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发时,为蔡志刚上班期间。邱彦霖当晚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原发脑干损伤、左额总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面部外伤、左眼眶上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菌血症。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74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54天,后因脑出血后遗症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继续康复治疗11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4月16日邱彦霖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入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5422.36元。北九鼎公司承担了邱彦霖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向邱彦霖垫付生活费21942元。2014年10月2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彦霖构成7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为需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16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意见更正说明,认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不正确,鉴定意见应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同年10月13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吉省精(2015)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病性症状、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3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彦霖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8月15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或其委托人)签章栏“王鑫”签名字迹与王鑫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3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彦霖不承担事故责任。北九鼎公司在财保吉林分公司为吉BBE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吉BBE2**号车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邱彦霖与其母亲均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0月25日起居住在船营区北极街���4号楼3单元60号。邱彦霖事故发生前曾在吉林市鼎顺电器有限公司、味情阁饭店打工。邱彦霖母亲李凤云为低保户,每月低保收入为170元。李凤云在农村有承包地2.2亩,每亩年承包费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彦霖受伤,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彦霖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邱彦霖损失的合理部分,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因蔡志刚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其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行提示、说明。北九鼎公司予以否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或其委托人)签章栏“王鑫”签名字迹与王鑫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追加投保人王鑫参加诉讼的主张,因经庭审已查明本案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无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不予支持。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蔡志刚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志刚系北九鼎公司员工,其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北九鼎公司应承担对邱彦霖的赔偿责任。因蔡志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邱彦霖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邱彦霖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均为北九鼎公司垫付,邱彦霖亦未主张,故不予审理。对其主张其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医疗费2932.1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邱彦霖受伤时年满十八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参加劳动条件,且其举证亦能证明邱彦霖已经参加劳动的事实,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115.29元计算符合规定,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13天,误工费数额为115.29元/天×913天=105259.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232天=232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中“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因邱彦霖未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请求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符合有关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邱彦霖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支持护理费355118.16元【32385元/年×20年×50%+124.08元/天×(20×2+212)】。5.交通费及住宿费,对于邱彦霖因就医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2965.50元及住宿费用758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35000元。7.伤残赔偿金,邱彦霖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邱彦霖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217.82×20年×50%=232178.20元,应予支持。8.关于邱彦霖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邱彦霖母亲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且有土地承包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8703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766114.77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应由北九鼎公司与蔡志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北九鼎公司为邱彦霖垫付生活费21942元,应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彦霖12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彦霖200000元;三、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邱彦霖424172.77元;四、蔡志刚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五、驳回邱彦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8元,由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蔡志刚共同承担11461元,由邱彦霖负担14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经鉴定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据中标注投保人“王鑫”非王鑫本人签字,但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交纳保费,虽系其对代理行为的追认,但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不能因此认定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可,保险人履行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系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仅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追认行为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第二款亦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标准,提示的目的是确保缔结格式条款的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故免责条款应当清晰明白。在通常情况下,凭理性人的视觉、听觉等即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该提示须能够唤起投保人是否缔约之印象,故不易简单的认定对免责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纵观保险条款,以极小字体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若干险种印制于一起,对于免责条款,虽使用蓝色字体书写,但在长��五页的保险条款中使用蓝色字体标注的有数十处之多,故难以达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虽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应予以谴责,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法定提示义务,亦应承担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并不无当。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