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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周静仪与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仪,赵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551号原告:周静仪,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是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女,在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赵艳华,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周静仪诉被告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梁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340元及利息(利息以5834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每月1日前等额偿还本息6583.55元。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以现金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按约定还款,但只偿还十期本息,从2013年7月开始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共还本金41660元,尚欠借款本金583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偿还剩余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8.8%计减被告已还款项利息部分,确认被告已还本金46656元。据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344元及利息(以53344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收据》原件,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将9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应每月归还本息6583.55元给原告。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共偿还了十期本息合计65835.5元(其中本金46656元,利息19179.5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53344元,并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承认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已偿还十期借款本息合计65835.5元(其中本金46656元,利息19179.5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确认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344元(100000元-46656元=53344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44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33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静仪偿还借款本金53344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33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赵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玲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