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与徐琼、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琼,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67号原告:XX,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刘海,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琼,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汪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XX与被告徐琼、汪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1702.5元(1、医疗费827.5元;2、误工费125天×7天=875元,合计1702.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在岳西县××××村汪玉芹家杂货店门前,二被告喝酒返回经过杂货店门口时遇见原告的送货车,汪军要求XX拿水给其喝,被XX拒绝。后二被告下车,徐琼动手打伤XX右眼部,随后汪军拽住XX衣领将其拉进汪玉芹店内,两人发生扭打。后原告到白帽派出所报警,民警建议原告先治疗。经英山县医院、白帽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花去医药费827.50元。二被告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至法院,因被告徐琼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原告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徐琼、汪军未予答辩。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徐琼、汪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以及XX的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在岳西县××××村汪玉芹家杂货店门前,汪军、徐琼从徐攀家喝酒回来,在汪玉芹家杂货店门口,碰见XX与汪建平的送货车,汪军便要XX拿水给其喝,被XX拒绝。后汪军与徐琼下车,徐琼打了XX右眼部,后汪军拉住XX衣领将其拉进汪玉芹店内,两人发生扭打。XX受伤后,先后到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岳西县白帽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827.50元,医院处理及建议:1、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休息观察治疗,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另查明,XX自2011年起在岳西县××白帽街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XX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827.5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XX在医嘱休息期间,可予支持误工费,XX从事个体工商户,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2015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875元;以上合计1702.5元。本院认为: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军、徐琼因日常小事与XX、汪建平发生矛盾,汪军、徐琼先后与XX发生扭打,造成XX受伤,徐琼、汪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徐琼、汪军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徐琼、汪军对XX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80%,徐琼、汪军应赔偿XX主张的损失1702.5元中的80%即1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琼、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136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琼、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将人民陪审员 程岳宏人民陪审员 岳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