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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银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周银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银鹏,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金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银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银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银鹏醉酒后驾驶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批发市场东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盛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周银鹏驾驶的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方,与被害人董某、石某某、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多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周银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银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银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董某、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银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周银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银鹏醉酒后驾驶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批发市场东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盛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周银鹏驾驶的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方,与被害人董某、石某某、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多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周银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银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银鹏赔偿被害人盛某某经济损失11700元,赔偿被害人董某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某6000元,上述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周银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银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董某、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银鹏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银鹏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银鹏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银鹏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银鹏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银鹏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银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2016年9月23日至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的四日,在刑期中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瑾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