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妙财与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妙财,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69号原告:朱妙财,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河村9组5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良。原告朱妙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在波布喝茶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剩余39.6万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借款39.6万元,利息15.975284万元(利息计算方式:40万元*13%年息*2年=10.4万元;39.6万元*13%年息*1.08年=5.57528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以及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4000元还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人陈金良向朱妙财借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利润以口头承诺。该借条左下角另书写“15年12月16日收到还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除借条载明的4000元外,未收到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6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年利率13%主张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逾期利率达成合议,故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70657.6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妙财借款396000元;二、被告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妙财逾期利息70657.69元;三、驳回原告朱妙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原告朱妙财负担1500元;由被告杭州良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