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水林与蒋明进、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水林,蒋明进,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林,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进,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汈东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向尧奇,总经理。上诉人黄水林与被上诉人蒋明进、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水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与被上诉人蒋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水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增加91242元;减轻受害人责任10%,即增加赔偿30000元,两项合计10106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上诉人将土地交还给刘家隔镇新联村,搬至汉川市××办事处××村,并建有一栋一间三层楼房。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没有责任田,夫妻二人靠打工为生,全家在城郊建有私房,受伤后不可能离开住所地。伤残赔偿金的本质是基本保证受害人生活水平不下降,假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上诉人生活在城区,生活水平肯定受到影响,显然与赔偿的宗旨相违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居住地2012年10月25日被汉川市政府纳入主城区规划,并设立了汈东街道办事处。上诉人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在工作过程中也未注意安全,因而承担40%责任。上诉人不知道作为一个打工者,在打工过程中需要什么资质。这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蒋明进辩称,一审判决本人不赞同。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本人没有请上诉人,是上诉人跟着师傅一起去的,脚手架是安全的,上诉人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什么原因受伤了,当时工人分工明确,本人叫上诉人等人粉刷小墩子。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农村有田地,做房子只是为了距离城区近一些。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黄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蒋明进赔偿黄水林经济损失167277元,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其宿舍楼包工包料给蒋明进施工建设。黄水林经人介绍到蒋明进承包的该工程上做泥瓦工。2015年5月9日,黄水林从高处坠落受伤。黄水林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156526元。事发后,蒋明进支付给黄水林139000元。2015年12月12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5)第1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水林的残疾程度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现黄水林提起诉讼,要求蒋明进赔偿黄水林经济损失167277元(不含蒋明进已支付的124000元),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认定,蒋明进及黄水林均未取得建筑资格许可证,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蒋明进施工时未审查蒋明进是否具备建筑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黄水林在蒋明进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资由蒋明进支付,黄水林与蒋明进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蒋明进是雇主,黄水林是雇员。黄水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蒋明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蒋明进,且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亦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黄水林未取得相应资质,在工作过程中也未注重安全,造成其受伤,黄水林也有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黄水林的经济损失共计307654元[其中:黄水林的医疗费166526元(前期医疗费15652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费1535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332元(44496元/年÷365天/年×21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元(9803×5年×30%÷4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蒋明进赔偿50%即153827元,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10%即30765元,黄水林自行承担40%即123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蒋明进赔偿黄水林经济损失153827元,扣减蒋明进已支付的139000元,余款14827元由蒋明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蒋明进上述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黄水林经济损失307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黄水林负担815元,蒋明进负担1019元,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黄水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证、准建证,拟证明上诉人2005年2月,在洪淌村建有私房并在此居住。2.户口簿,拟证明上诉人与龙群先是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居住地于2012年已纳入城镇规划,改为汈东办事处。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祁承宏居住同一条街并相距10余米。蒋明进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为城镇。蒋明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黄水林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未对蒋明进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表述出来。被上诉人蒋明进除对其中认定的“蒋明进支付给黄水林139000元”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支付给黄水林160000元。本院认为,蒋明进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农村居民,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已划归城镇区域,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得当,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自担4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上所述,黄水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黄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