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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社旗县赊店三粉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赊店三粉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红战,余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815号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7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李红卫,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亚,该行员工。被告:社旗县赊店三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红战,任经理职务。被告: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波,任经理。被告:李红战,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余晓霞,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村镇银行)与被告社旗县赊店三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赊店三粉公司)、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李红战、余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果、被告赊店三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担保公司、余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赊店三粉公司由被告担保公司、李红战、余晓霞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9.6%,逾期加收前述利率99%罚息;借款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1日为利息结付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能按时结付利息,对不能按时结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付复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赊店三粉公司未如期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赊店三粉公司偿还原告45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19.10%计付复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担保公司、李红战、余晓霞对被告赊店三粉公司前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赊店三粉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率等事项。2、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担保公司、李红战、余晓霞对赊店三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赊店三粉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4、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赊店三粉公司450万元借款支付完毕。5、帐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赊店三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赊店三粉公司及李红战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被告担保公司、余晓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赊店三粉公司由被告担保公司、李红战、余晓霞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9.6%,逾期加收前述利率99%罚息;借款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1日为利息结付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能按时结付利息,对不能按时结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付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45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赊店三粉公司未如期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其中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146223.79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两笔110868.68元和1813.82元,其余为赊店三粉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村镇银行与被告赊店三粉公司、担保公司、李红战、余晓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赊店三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担保公司、李红战、余晓霞应对赊店三粉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县赊店三粉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红战、余晓霞对被告社旗县赊店三粉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社旗县赊店三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品审 判 员  康运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刁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