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25民44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实,被告潘某的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联简一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至起诉时已在深圳市龙岗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即该地区是其经常居住地,该地区属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邓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