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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诉被告芦宝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芦宝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054号原告: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自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郑学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宝山,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诉被告芦宝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仙军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