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6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雷霆,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别某甲(住丹江口市蒿坪镇尚家店村2组)在家中为其孩子办满月酒宴,被告人袁某及被害人陈某到场祝贺。当日晚饭后,被告人袁某因酒后无故辱骂被害人陈某,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被告人袁某在被别某甲强行送回家后,又持砍刀返回别某甲家,再次与被害人陈某争吵。在被别某甲等人劝解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砍刀砍伤了被害人陈某的头部。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头部开放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袁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171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通知,被害人陈某书面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别某甲、别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陈某放弃附带民事赔偿的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系老年人犯罪;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雷霆提出“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审 判 员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